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密措施的关系

ID:13773

时间: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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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密措施的关系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

  一、裁判规则

  1.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张家港市xx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江苏xx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2012)民监字第2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4期

  2.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黄xx、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

  本案要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2011)民申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3.或者公司单方面发布的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范围等明确规定的,不足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济南xx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xx、刘xx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仅在制度、劳动合同中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的,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11-02

  4.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深圳市xx医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程xx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

  案号:(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二、司法观点

  1. 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当事人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客观方面,当事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完全的保密性,故保密措施存在合理程度的问题,而何为“合理”在实践中并不易把握。《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这为保密措施设置了一个程度的要求,即保密措施与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

  一方面,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达不到一定程度,在正常情况下无法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视为未采取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将得不到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能脱离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具体情况,一律要求权利人采取极其严密、成本高昂的保密措施。由于每件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情况都不同,当事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当事人主张其已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根据经济生活和商业秘密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审判,对常见的保护措施进行列举,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摘自郭俭主编:《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114页。)

  2.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保密合同或者保密制度仅仅是保密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法院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规则和操作方法,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

  (1)该措施表明了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摘自孔祥俊主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

  【注:以上观点中提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第七条修改。】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国家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

  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

  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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